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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徐法芝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芝,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115号原告徐法芝,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耿成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政,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徐法芝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法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答应给原告办理投保险,结果只投上养老保险,说后边一次性给投医疗保险,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至今没给办理投医疗保险,原告去被告方找过,没有管的,只好再次起诉法院帮助处理,原告很无奈目前花高费用治疗,被告该给原告办理投医疗保险,被告该给原告投医疗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原告投上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共3年的社会医疗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南民初字第200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答应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但没有履行;2、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保险明细,证明被告2001年4月至2003年1月没有给我交医疗保险,因为被告失职导致保险中断,严重不作为没有履行职责。被告辩称,经查询我局社保一体化信息系统,原告2001年4月2003年1月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因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所有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另外,根据《青岛市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前款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办理补缴次月起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本市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据此,原告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退休后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法芝一体化系统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徐法芝2001年4月2003年1月未缴纳医疗保险;2、《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证明原告徐法芝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法律依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看出原告的证明事项,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证据1系被告系统查询内容,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或伪造,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03年1月,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原告投上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共计3年的社会医疗保险,且上述医疗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过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申请,并有录音为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录音作为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根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前款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办理补缴次月起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本市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为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共计3年的医疗保险费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法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