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裴显英与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显英,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02行初19号原告裴显英。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清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显英诉被告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显英及委托代理人方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显英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人口田中搭建菌磨养殖室。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城监字(2015)第(015)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2015年7月8日,再次下达城监字(2015)第(031)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清晨5.30分许,被告集聚了30-40人左右,其中20人左右身着城管正装,头戴钢盔,钢盔侧面印有“行政执法”字样,其他20人左右身着便装,不知什么部门的,另有两台50铲车。由城管开发分局局长季海峰和队长石宝强指挥,不由原告陈述申辩,强行用铲车将原告已经搭建的菌蘑室推倒,将大量正在生产的菌蘑袋压在推倒的菌蘑室废墟之中,无端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白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5年7月17日实施的将原告大棚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被拆除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是否是合法建筑。2、原告赔偿请求的依据和标准。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的将原告大棚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应予以赔偿。2、工程承包协议书。3、收据12张。4、大棚损失明细。2-4证据证明原告在建设大棚时的费用。5、菌蘑生产明细。6、协议书。7、收条。5-7证据证明原告蘑菇种植的损失。被告质证提出,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因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对2-4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5-7证据不能证明蘑菇菌已放置在拆除建筑物内,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没有依据且属间接损失,不应受保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经开区保胜一社裴显英违法违章建筑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城管局2015年7月17日拆除的裴显英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在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开庭时,被告并未提交,且确认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不应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该证据不具有效力。2、现场照片一组。。3、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建筑物拆除前后的情况,且该建筑物内没有菌苗,原告要求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质证提出照片没有大棚内部的内容,不能证明建筑物内没有设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其承包地建大棚。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城监字(2015)第015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大棚翻建违反土地规划条例,要求原告补齐相应手续。逾期仍不改正,将依据条例实施处罚。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城监字(2015)第031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违法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执行法》,要求原告自行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改正,将依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若干意见》实施处罚。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该大棚强制拆除。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白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5年7月17日实施的将原告大棚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现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蘑菇菌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