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6)吉0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卉,刘清海,刘寿祥,费利长,曹淑云,邓世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村民委员会,长白镇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卉,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清海,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寿祥,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利长,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淑云,女,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一审被告:邓世玉,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长白镇绿江村。法定代表人:廉云龙,该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长白镇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长白镇绿江村。负责人:宋芝成,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系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刘卉与上诉人刘清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前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刘卉与刘清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卉一审诉称:1997年12月31日,刘卉与祖父母刘砚锡、官延臣、父亲刘水先及刘清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绿江村委会的菜地2.3亩。后菜地陆续被征收。2010年1月7日、2011年8月5日、2013年1月14日,官延臣、刘砚锡、刘水先先后去世。2015年1月份,绿江村委会决定将留存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土地承包方,将该款拨付到第六小组;第六小组将该款支付给由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组成的征地补偿发放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将刘卉与刘清海应得的土地补偿费54000元全部发放给刘清海个人。刘卉认为,官延臣、刘砚锡、刘水先去世后,刘卉与刘清海成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二人享有同等的承包权利,对土地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用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平均分配。二人均已成家,单独立户,在没有征得刘卉同意的情况下,绿江村委会应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刘卉,不应当拨付给第六小组;第六小组应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刘卉,不应当支付给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组成的发放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作为发放小组的成员,无权决定刘卉与刘清海之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应将刘卉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刘卉,不应当发放给刘清海。土地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用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有权决定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包括其成员,无权决定承包方内部承包人之间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的行为侵犯了刘卉的合法权益,对刘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刘卉与刘清海的征地补偿工作尚未结束。刘卉已经通知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土地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用由刘卉个人领取,刘清海无权领取,但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均予以拒绝。故刘卉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刘清海返还土地补偿费22500元,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立长、曹淑云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停止侵害,不得再向刘清海发放刘卉应得土地补偿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刘清海、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连带承担。刘清海辩称:刘卉的起诉请求不对,因为刘清海是家庭承包,刘清海的爷爷、奶奶、父亲、儿子、刘卉都有分配权,刘卉只是家庭中的一员,她只能要她应得的份额,不能要一半。刘寿祥辩称:一、刘寿祥不是土地补偿费发放小组的成员,只是土地补偿费工作小组的成员,没有权利发钱。二、每人是9000元,不是刘卉主张的22500元。不知道刘卉的依据是什么。三、不清楚刘卉是不是绿江村的村民了,刘卉现在给我们出示的户口是假的。邓世玉辩称:邓世玉不承认刘卉的诉讼请求,刘卉要求邓世玉承担连带责任,邓世玉不应当承担。费利长辩称:前两点意见和刘寿祥的意见一样,第三点是我们发放补偿款时,让刘卉给打收据,刘卉不给打,所以还有9000元未发放给刘卉。现在这9000元在曹淑云处保管。第四点是刘卉从未向我们小组提出过异议,每次公示都没来找过我们。曹淑云辩称:以前是刘卉的哥哥刘清海拿的户口,户口上有刘卉的名字,这样才给她发放的,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的。曹淑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还要核实一下刘卉的户口情况,再进行发放。绿江村委会辩称:一、钱是长白镇政府和工作小组负责的,没有经过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参与,所以和村委会没有关系。二、发放补偿款时已经过公示,绿江村委会认为程序是合法的,发放补偿费的人员名单和工作人员都是工作小组处理的,村委会没有参与。第六小组辩称:一、第六小组没有参与这件事,第六小组不是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是老百姓自发选举产生的,与第六小组没有关系。依据省(2009)28号文件精神,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工作小组,是合法的。二、对刘卉的村民的身份有异议,对于刘卉,第六小组以前不认识,今天才认识。三、刘卉主张22500元的补偿款依据是什么,根据分配方案,有资格的人是每人9000元。长白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清海、刘卉系兄妹,其爷爷刘砚锡(2011年8月5日去世)在世时,代表家庭承包了长白镇绿江村的2.3亩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有刘砚锡、刘清海、刘卉及刘清海和刘卉的奶奶官延臣(2015年3月27日去世)和父亲刘水先(2013年1月14日去世)。该承包地因被征占而补偿,由费利长、刘寿祥、曹淑云、刘清海等人组成五人分配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2015年2月9日经对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人员公示,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刘清海、刘卉、刘清海的儿子刘欣龙每人分得9000元,一共54000元,刘清海领取了54000元后,又返还了9000元,现该款在曹淑云处保管。另查明,刘清海、刘卉二人均已结婚独立成家,刘清海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刘欣龙,户口在长白镇绿江村。刘卉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纪轩,户口在长白镇绿江村。长白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卉、刘清海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刘卉与刘清海作为同一承包户承包了土地,刘卉在该承包户内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刘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该土地此前由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刘清海、刘卉五人承包。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去世后,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承包地不以人口的增减而变化,该土地由刘清海、刘卉继续承包经营。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7000元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成员刘清海、刘卉二人进行分配,刘卉应分得13500元(27000元÷2人),由刘清海负责返还;因刘卉按照分配方案应得的另一份额9000元在曹淑云处保管,故应由曹淑云负责返还9000元。该补偿款是按照《长白镇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征占菜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家庭领取的方式由刘清海代为领取并无不当,此种分配方式也不应成为刘寿祥、费利长、曹淑云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未参与分配该土地补偿款,亦不承担责任。关于刘卉主张绿江村委会、第六小组、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刘清海停止侵害,不得再向刘清海发放刘卉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发放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发放且事实尚未发生,故法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刘清海应返还刘卉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13500元,曹淑云应返还刘卉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9000元。长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清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刘卉征收土地补偿款13500元。二、被告曹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刘卉征收土地补偿款9000元。三、被告刘寿祥、邓世玉、费利长、曹淑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村民委员会、长白镇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清海承担。刘卉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清海、刘寿祥、费利长、曹淑云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其土地补偿款22500元及上诉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清海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刘清海上诉称:1、2015年2月9日经对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人员公示,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刘清海、刘卉、刘清海的儿子刘欣龙每人分得9000元,一共54000元。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去世后,三位老人的补偿款应由刘清海、刘卉、刘欣龙三人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却剥夺了刘欣龙的分配权,将三位老人的补偿款27000元只由刘清海、刘卉二人进行分配错误。2、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三位老人的住院治疗费、丧葬费都是由刘清海负担的,这笔费用应从27000元的补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刘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上诉人刘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刘清海、刘卉。后官延臣、刘砚锡、刘水先先后去世,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刘清海、刘卉继续承包,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的土地补偿款27000元应由刘清海、刘卉二人进行分配,刘清海的儿子刘欣龙并非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无参与分配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的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人刘清海提出的刘砚锡、官延臣、刘水先住院治疗费、丧葬费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另外,刘寿祥、费利长、曹淑云系征地补偿发放小组成员,该小组是按照《长白镇绿江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征占菜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涉案土地补偿费以家庭领取的方式发放给刘清海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清海与上诉人刘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刘清海承担363元,上诉人刘卉承担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