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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李忠济、方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李忠济,方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3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支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余娜,该行职工。被告李忠济。被告方小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诉被告李忠济、方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济、方小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忠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6127-9430-20140101018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50000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4、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该笔贷款合同以被告李忠济、方小微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602室房屋(房产权证为: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为抵押。为此,被告李忠济、方小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6127-9430-20140101018号),同时被告李忠济、方小微出具承诺书。被告方小微作为被告李忠济的配偶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李忠济、方小微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51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1550000元,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结清。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发放贷款15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即实际执行利率为5.3666‰,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在次年对月对日进行相应调整;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基本上能按时偿还每月应付利息,但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贷款到期,至今分文未还。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8318.33元、利息罚息421.1元、本金罚息31015.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忠济、方小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8318.33元、利息罚息421.1元、本金罚息31015.5元,本息合计1589754.93元,以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6.25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及罚息为39754.93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忠济、方小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602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济、方小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李忠济签订编号为330026127-9430-20140101018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5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方小微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方小微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李忠济签订的编号为330026127-9430-20140101018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李忠济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济、方小微签订编号为330026127-9430-20140101018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被告李忠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602室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国用(2008)第5-127号]为被告李忠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6127-9430-20140101018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2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忠济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按月付息分期还本,逾期罚息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忠济发放贷款1550000元。被告李忠济已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瑞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忠济、方小微的户籍查询回执、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李忠济、方小微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忠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318.33元(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831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04%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方小微系借款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忠济、方小微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债权额限度22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济、方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50000元,借期内利息8318.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831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04%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忠济、方小微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被告李忠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2602室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国用(2008)第5-1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30026127-9430-20140101018《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22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8元,减半收取9554元,由被告李忠济、方小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