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景远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贤,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泥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杰,经理。被执行人薛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力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杰(2015)辰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规格型号为CLASSIC/DC88热室压铸机一台查封;2016年3月28日,本案承办人前往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给被执行人薛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薛杰表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协议,因其暂无能力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合同款,承诺每个月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经“四查”,被执行人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杰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登记以及银行存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青岛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俊山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