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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870号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桥头。负责人:解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荣树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以下简称建江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叶露、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江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公司因承建军山自来水厂取水工程,与原告建江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建江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中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05,335元,被告中铁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向原告建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05,335元;2.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向原告建江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3,06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各种有效的资料,含原材出产合格证、质保书及复检报告、7天强度预报和28天强度报告,原告建江公司未提供28天强度报告,结算资料不齐全,被告中铁公司按照合同有权暂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未到支付期限,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且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买受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军山自来水厂取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与出卖人原告建江公司签订《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建江公司按照买方需求分批提供混凝土至工程竣工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批货物结算时预留30%货款作为质保金,货物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不计利息付清该批货物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以施工现场验收合格记录、货物验收交接记录、货物结算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到站价货物发票作为结算依据,一票结算。出卖人应按结算金额提供国家规定税务发票和��拌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货物批量供货,月末28日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本批货款的70%,剩余部分作为该批货物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不计息返还质量保证金;若不能按时结算,双方可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江公司依约向买受人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8月11日履行完最后一次供货义务。中铁项目部与原告建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但明确截止2015年2月25日原告建江公司总供货计人民币1,105,335元,中铁项目部已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05,335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建江公司指定账户,由原告建江公司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如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建江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原欠款人民币205,33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5的标准,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建江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认可中铁项目部系其内设部门,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建江公司已于2014年底将所有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中铁公司,至今仅欠28天强度报告未向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砼买卖合同》对质量保证期未作明确约定。2015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建江公司提交的《砼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砼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江公司与中铁项目部签订的《砼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中铁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中铁公司对其下设中铁项目部与原告建江公司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建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335元的问题,因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砼买卖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进一步明确及变更的结果,被告中铁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205,335元,除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5,335元的义务外,还应按约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提出未到支付期限的抗辩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建江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5,3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影响原告建江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利息损失是可预见的,原告建江公司未举证存在其他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逾期付款给原告建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2.17(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30%÷360),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7,600元(205,3353952.17÷10,000),2016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05,3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中铁公司提出违约金调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建江公司违约金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货款人民币205,335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7,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05,3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7计);三、驳回原告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山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8元,由原告建江公司负担人民币355元,被告中铁公司负担人民币2,233元。因此款原告建江公司已垫付,被告中铁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建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