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执保470号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与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保470号原告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住所地郴州市同心桥菜市场。经营者XX,负责人。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苏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民生路交汇处城南美景商住楼A栋21A01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湘盛架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XXXXXXXX的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洪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