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兰英、吴培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兰英,吴培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兰英,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唐林荣,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海盐县,系朱兰英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培良,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海盐县。再审申请人朱兰英因与被申请人吴培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兰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这一内容与上诉费用通知书所反映的2015年9月2日受理不符,本案超期半个月。吴培良并未到庭,与二审判决书中“吴培良口头答辩称”这一内容不符。二审判决书中所涉证人并未到场接受质证,询问笔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基础,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关于挂号费、营养费、陪护费问题。同地区同级别医院挂号费标准相同,二审混淆了诊疗费与挂号费。朱兰英因吴培良的伤害由武原派出所送往海盐县人民法院急救过程中家属有陪护情节,应当支持陪护费请求。(三)吴培良主张医药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培良病历反映其受伤时间为8月9日,与事发于8月8日这一事实不符,证明其伤势同本案无直接关系。吴培良每月6300元的工资标准存在问题,其工资标准系伪造。综上,朱兰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立案时间问题。经审查,朱兰英提出上诉时间和一审法院收到上诉材料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于同日代二审法院向朱兰英送达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并于9月7日向二审法院移送相关上诉材料。二审法院经审查于9月16日立案。一、二审法院上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朱兰英所主张的法院超期半个月问题。关于当事人吴培良是否到庭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并未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9日,先后对朱兰英方和吴培良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吴培良在二审法院调查中口头进行了答辩。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朱兰英所认为的“吴培良并未到庭,与二审判决书中吴培良口头答辩称这一内容不符”的问题。针对朱兰英提出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问题,本案事情的经过和双方的过错认定,一审已经根据相关证据充分进行了阐述,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援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进一步印证案件事实,并进而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关于朱兰英所主张的挂号费、营养费、陪护费问题。无论医院的挂号费标准是否相同,朱兰英对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仍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一审因朱兰英未能提供挂号费用凭证而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正确。朱兰英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朱兰英尽管送往医院急救,但并未住院治疗,因此一、二审对朱兰英要求赔偿陪护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吴培良所主张的医药费及误工费问题。朱兰英认为吴培良2014年8月10日就诊的病历、收费凭证与本案纠纷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培良在纠纷发生后2日内前往医院就诊也与生活常识不悖,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相关证据以及吴培良提供的工资条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朱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兰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