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林、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曾用名刘某甲,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范家村**组**号)。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林、张某至本市宜城街道兄弟网吧门口处,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林采用掰开龙头锁的手段,将史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菲鹰牌摩托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林与厉永生(另案处理)至本市宜城街道,由厉永生望风,被告人刘林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阳光花园96号602室,窃得人民币1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金锤plus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31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林、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龙某、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厉永生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人刘林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张某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林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有从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林、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林在与张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31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视为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435元,责令被告人刘林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