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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乌力吉吐与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吐,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862号原告乌力吉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宋海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吉吐诉被告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吐诉称,被告宋海军于2011年2月21日从我借款28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8000.00元,尾欠2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海军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合计40400.00元。被告宋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军于2011年2月21日从原告借款28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被告已偿还8000.00元,尾欠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51个月),合计40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变更为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54个月,月利率0.5%,即利息为5400.00元,本息合计25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哈拉嘎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力吉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力吉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朝 鲁 门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