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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坚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大寨路X号永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陕AXANXX的本田牌汽车,后将该汽车牌照卸下换上他人借用自己名字购买的与该汽车型号一样的汽车的牌照陕AXAGXX,1月11日,陈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朝阳门外长乐西路向被害单位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用该车办理质押借款,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后,借给陈某某人民币35500元,办理质押借款时与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授权委托书,所得赃款用作个人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害单位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自首。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大寨路X号永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陕AXANXX的本田牌汽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汽车牌照卸下,换上他人用其身份信息购买的与该汽车型号一样的汽车的牌照陕AXAGXX,1月11日,陈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朝阳门外长乐西路向被害单位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用该车办理质押借款,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后,陈某某与西安易车铛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债权质押借款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授权委托书,后借给陈某某人民币35500元,陈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作个人消费。另查,2016年1月25日,永诚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已找回租赁给陈某某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单位西安易车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员工蒋红伟报案材料在卷可证;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车辆交接清单、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授权委托书、车辆债权质押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陈某某行驶证在卷可查;证人蒋红伟、辛文涛、白红卫、刘铭、唐敏峰、XX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及辩解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其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