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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汤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长泰县坂里乡坂新村往其家方向行驶,途经坂里乡春芳公园,自己摔倒受伤,摩托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经对汤某甲酒精吹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汤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26.48mg/100ml。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至今未婚,其父亲汤金发年龄八十岁、丧偶,女儿均已出嫁,目前与汤某甲共同生活,且双眼因患白内障视力基本丧失,生活无法自理,由汤某甲负责照顾生活起居。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抓获经过、驾籍查询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长泰县坂里村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院小结、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户籍证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37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汤某甲家有老父生活不能自理,需其照顾的家庭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