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华与珠海前山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珠海前山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803号原告:王华,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3311。被告:珠海前山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冯锦汉。原告王华诉被告珠海前山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约定每月月底结算,结算后10天内付款。此前被告还能正常付款,至2015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42315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3159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为2070元),合计:4231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3月份蔬菜购货、付款明细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蔬菜,并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算,结算后10天内付款。被告开始尚能正常付款,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159元,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蔬菜,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应该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前山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货款人民币42315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3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哲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