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与被告骆艳军、唐同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骆艳军,唐同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谢庆友,新田县电力局职工。原告谢加田,农民。系原告谢庆友之子。原告王柏云,农民。系原告谢加田之妻。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艳军,又名唐艳军,城镇居民。被告唐同秀,城镇居民。系被告骆艳军之胞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与被告骆艳军、唐同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负担。审 判 长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陆伟屹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