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许和平与张文新、张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平,张文新,张文忠,肖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443号原告许和平,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文新,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文忠,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肖隆清,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许和平与被告张文新、张文忠、肖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6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721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文新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后山路华阳小区XXX号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平、被告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肖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和平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文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月利率3.5%,被告张文忠、肖隆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亦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文忠、肖隆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文忠、肖隆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文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被告张文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文忠、肖隆清在《借款(担保)合同》上还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原告在扣除借款三个月利息6300元后,将537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文新,三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许和平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月息3.5%计算,借款人张文新,担保人张文忠,担保人肖隆清,2014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和平、被告张文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新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文忠、肖隆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文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文忠、肖隆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6300元,仅交付借款537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53700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张文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新立即偿还借款5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两年,现保证期间尚未逾期,被告张文忠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隆清仅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23日前),原告主张被告肖隆清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肖隆清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隆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忠、肖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和平借款53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文新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原告许和平负担84元,由被告张文新、张文忠共同负担1861。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