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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江展辉与陈德新、邹海锋、邹素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展辉,陈德新,邹海锋,邹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908号申请执行人江展辉,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德新,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邹海锋,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邹素贞,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江展辉与被执行人陈德新、邹海锋、邹素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德新、邹海锋、邹素贞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17426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