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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静与石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石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339号原告:程静。被告:石发友。原告程静诉被告石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及被告石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静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石发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保证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时,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另用酒抵偿了55000元,共偿还了75000元,尚欠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发友辩称:钱实际是其帮案外人宋传林借的,借款的本金150000元已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因为原告和宋传林不熟悉,所以由其打条子借钱,借款以后宋传林已按月息四分偿还了两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能力。被告石发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不清楚。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石发友未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举证1、2,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有借款的经济能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二手汽车销售。2012年11月27日,被告石发友向原告程静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44000元(被告石发友认可),被告石发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程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事由周转,具借人:石发友,电话:403×××1,身份号码××,2012年11月27日。其中6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二个月内还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另用酒抵偿了本金5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发友向原告程静借款14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其拖欠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欠条载明的金额150000元计算本金,因6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石发友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宋传林,应由实际借款人宋传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静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2032.5元,由原告程静负担132.5元,被告石发友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