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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春园与南宁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黄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春园,南宁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黄福,潘雪平,杨永忠,李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4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覃春园,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南宁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民涵农场上刘新屯18号。法定代表人:陆黄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陆黄福,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潘雪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杨永忠,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壮��,住广西武鸣县。被执行人李庆芬,女,1969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覃春园与南宁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黄福、潘雪平、杨永忠、李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桂01指字第3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南宁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黄福在武鸣华侨农场泰达公司香蕉园的所有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