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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曾某某、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曾某某,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33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谌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肖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曾某某、谌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曾某某在贩牛期间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马上会还款。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4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谌某某辩称,一、被告谌某某是被告曾某某的妻子。二、被告曾某某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被告曾某某所欠原告肖某某的不是借款,而是欠款,是当时原告卖牛卖给了被告曾某某,所以被告才欠原告的牛款。二、后来原告在向被告曾某某催讨债权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份纠集社会人员强行将被告曾某某所有的一辆大众牌斯柯达小汽车扣押了,车牌号为赣C5P7**,现在这辆车还在原告肖某某那里,并且原告每天都在使用。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张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欠原告牛款14万元,被告曾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谌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谌某某无法判断,不清楚这张借条是不是被告曾某某书写的。但是,被告曾某某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具体金额被告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谌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某某因为贩牛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40000元。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履行了其相关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肖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谌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谌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谌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所有的赣C5P7**小汽车在原告肖某某处,原告对此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谌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曾某某、谌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