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志任与谢虹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任,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梁达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304号原告梁志任,个体工商户。被告谢虹建,居民。被告黄某。被告黄伟君,居民。被告凌秀清,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升,农民。原告梁志任诉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梁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4月23日,被告谢虹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明担任���录。原告梁志任,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告梁达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任诉称,2014年12月9日已故黄荣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梁达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已故黄荣新未按期还款付息,至今尚欠100000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10月,××故,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是已故黄荣新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梁志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已故黄荣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当。四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债权不真实。(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多出存在明显的篡改,且相关材料显示,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而《借款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七个月就要还款,可见借款是不真实的。(二)原告没有真实交付10万元的凭证,包括银行取款及真实交付的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格式样本,重要内容通过手写填空,《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同一页,并且同时签订,《借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三、黄荣新本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在借款前后,家庭及个人均无重大开支,黄荣新本人在去世前,也从未提及该笔借款,而其父母均退休,并有固定收入,缺乏借款100000元的正常需要。黄荣新本人作为林场的固定职工���投资均是以单位进行,个人从未参与林场投资。四、四被告表示与原告及担保人均不认识,双方无亲无故,原告将100000款项在没有任何有效抵押情况下借给黄荣新,担保人在没有任何利益情况下为黄荣新担保,且当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请,这些均不符合常理。五、四被告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与《借据》上“黄荣新”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达升辩称,已故黄荣新与其因林地生意而认识,黄荣新生前因资金紧缺需要借款,其介绍给原告梁志任,原告不放心,要求其提供担保,由于与双方关系都很熟,其就同意担保了。关于还款日期,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了6个月,因此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5月9日。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梁达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预先部分打印好,关键的借款数额、日期以及借款人信息均为手写,且在《借款合同》的下面,梁志任的签名日期和黄荣新签名的日期均有明显的更改。《借款合同》、《借据》的还款日期同样发生在借款前七个月,且黄荣新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借据》应该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形式,在收到借款本金后手写。被告梁达升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形式上虽然采用了固定格式但并非格式合同,在现金交付的前提下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据》并且打印在同一张纸上也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与���借据》载明了当事人的信息、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条款,从内容上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借款合同》梁志任、黄荣新签名下的借款日期,确有个别数字字迹不清,但结合《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另外三处借款日期,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于借款人黄荣新在借据中书写的地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不对合同效力构成实质影响。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据》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的问题,原告认为系笔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5月9日,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对于《借款合同》与《借据》中“黄荣新”的签名与指纹捺印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经本院释明,四被告也未在指定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黄荣新向原告梁志任借款100000元,被告梁达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交原告收执;原告现金交付给黄荣新1000**元,同时从借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10月25日,黄荣新向原告还款5000元。另查明,黄荣新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为已故黄荣新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其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梁达升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梁志任与已故黄荣新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梁志任要求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军、凌秀清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梁志任与已故黄荣新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与已故黄荣新、被告梁达升签订之《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偿付本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起诉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加重对方义务,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25日,已故黄荣新所还原告5000元,因双方对该笔还款性质未约定,依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应先偿还到期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本院依法核定,97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计算,实际产生利息4370.3元,超出部分629.7元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5日黄荣新尚欠原告本金96370.3元,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6日。关于被告梁达升的责任,被告梁达升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当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起诉保证人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梁志任要求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军、凌秀清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借款人黄荣新死亡后,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军、凌秀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被告应以继承黄荣新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谢虹建作为已故黄荣新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谢虹建未能举证本案借款系已故黄荣新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谢虹建与黄荣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首先以继承黄荣新���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不足部分被告谢虹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君、凌秀清在继承黄荣新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梁志任偿还借款96370.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对于上述债务,若四被告在继承黄荣��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仍不足以清偿,被告谢虹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虹建、黄某、黄伟军、凌秀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