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危定祥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某,绰号“老危”,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某某乡某某村。因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6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珍妮��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危某某打电话要王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盗窃一辆摩托车。根据被告人危某某的要求,王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临湘市北正街菜市场盗窃了一辆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并于当日下午在岳阳市千亩湖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危某某。经鉴定,被盗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危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自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