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再兴与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胡再兴,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1栋。负责人:杨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再兴。委托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民委员会过境二马路自编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学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尔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再兴、佛山欧诺尔建材有限公司(欧诺尔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胡再兴诉欧诺尔武汉公司、欧诺尔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欧诺尔武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和涉案合同签订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内,而涉案标的额仅为21万元(人民币,下同),没有达到由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标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从胡再兴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判断,其系主张与欧诺尔武汉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从双方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看,该合同除对胡再兴代理“欧诺尔”变频速XX砖的代理区域、进货价格、进货返利等事项作出约定外,还对其在经营活动中需遵守的行为规则及使用商标、标识等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部分特征,因此本案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标准时也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虽然欧诺尔武汉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签订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但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尚不具备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欧诺尔武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欧诺尔武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欧诺尔武汉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欧诺尔武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与胡再兴所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的是上诉人的发货义务、收款权利,胡再兴的付款义务及收货权利,上诉人与胡再兴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合同签约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管辖权。2、涉案合同中交易的欧诺尔变频加XX砖系列产品含有知识产权成分,但该成分只是上诉人所售产品的一种特性,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实际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本质。被上诉人胡再兴、欧诺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胡再兴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欧诺尔武汉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从其与欧诺尔武汉公司所签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除约定欧诺尔武汉公司将“欧诺尔”变频速XX砖系列产品的专利、商标、标识等带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许可给胡再兴使用外,对胡再兴在经营中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也进行了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但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并不具备其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在该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诺尔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海超审判员 毛向荣审判员 叶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