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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40号原告胡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宋某2、儿宋某3。由于婚前不了解男方性格脾气,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和,原告曾被男方打到住院,到现在还医不好,被告宋某1一直打麻将、赌钱、喝酒,平时劝也不听,致使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胡某和被告宋某1离婚;2、婚姻期间在村上建有房一套,价值约26万元,要求分割;3、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某1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1于1991年6月认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儿宋某2,1996年生育儿子宋某3,现在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标准。原告与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两个子女均未成家,依据原告的陈述,其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多年,小孩也已经长大不需要抚养,因此要求离婚。但是原告也应考虑到实际情况,两个小孩未成家,如果现在离婚有可能影响到儿女将来的婚姻,因此希望原告与被告今后能沟通交流,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好家庭关系,原告和被告都已到了中年,成个家不容易,如果夫妻有矛盾,应协商解决,不能以暴力处理,否则就会导致家庭破裂。原告在本案中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如果双方都能相互理解,尤其是被告作为丈夫如能改变对妻子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还有继续和好的可能,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京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