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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39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锦荣与罗华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锦荣,罗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9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锦荣。被执行人罗华清。申请执行人罗锦荣与被执行人罗华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锦荣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华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04321.31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华清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XXXXX房产,但该房产为集体土地,无房产证和土地证,不能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9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