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魏海龙、陈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魏海龙,陈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274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0637。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心,女,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魏海龙,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陈腊香,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原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被告魏海龙、陈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龙、陈腊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海龙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被告魏海龙、陈腊香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严格执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海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海龙提供人民币住房按揭贷款24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巷X号X室房产,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贷款利率5.94‰(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上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海龙、陈腊香以其拥有上述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海龙完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魏海龙借款期间多次未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海龙签订的编号为0906791280024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96679.86元及利息、罚息8407.79元,合计205087.6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陈腊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魏海龙、陈腊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海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906791280024《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海龙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购买坐落于南昌市XX区XX巷X号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利率为变动利率,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魏海龙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魏海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魏海龙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魏海龙发放贷款248000元,被告魏海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海龙、陈腊香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因购房借款人魏海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巷X号X室房产,在贷款期间,所购房产的财产共有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魏海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腊香作为其配偶在《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贷款期间,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诉。截止2016年7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478.10元、利息2471.0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请求被告魏海龙、陈腊香提前清偿所欠本息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海龙、陈腊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龙、陈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86478.1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2471.03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6478.1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魏海龙、陈腊香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魏海龙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XX区XX巷X号X室(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海龙、陈腊香共同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