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那顺吉日嘎拉与斯钦巴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吉日嘎拉,斯钦巴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100号原告那顺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钦巴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那顺吉日嘎拉与被告斯钦巴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那顺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巴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案外人王凤军处借款325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给王凤军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斯钦巴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斯钦巴图在案外人王凤军处借款32500元,由原告那顺吉日嘎拉担保,被告斯钦巴图未偿还案外人王凤军的借款,本案原告那顺吉日嘎拉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王凤军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那顺吉日嘎拉提供的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给原告那顺吉日嘎拉32500元。原告那顺吉日嘎拉主张上述32500元的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巴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那顺吉日嘎拉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6.25元,由被告斯钦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吉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