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振贵与薄禄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贵,薄禄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165号原告:罗振贵,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禄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薄禄江,被告人保莒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薄禄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莒南县大山路与临港一中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薄禄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人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薄禄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港一中路口时,该车右后侧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振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罗振贵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禄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振贵于伤后当日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8天,后又在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49元,被告薄禄江已垫付1500元。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薄禄江,该车辆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时,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护理费3842元(80.06元×48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薄禄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罗振贵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薄禄江赔偿。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另外主张牙齿损伤等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护理费3842元(80.06元×48天)、交通费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振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薄禄江负担(已垫付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