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字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华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华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695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兴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周明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工业集中区(松江镇新民村1组)。法定代表人任正书。被告华正玉,女,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电器公司”)诉被告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器公司”)、华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洲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洲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通力电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正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神洲电器公司与被告通力电器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通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书与被告华正玉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通力电器公司需要资金,被告华正玉、通力电器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神洲电器公司借款现金400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日期为三个月,且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条上载明:“同意暂借,周明仁,04.02“系原告神洲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仁本人书写。原告神洲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仁于出具借条当日在神洲电器公司办公室将40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华正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正玉、通力电器公司向原告神洲电器公司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正玉、通力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正玉、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神洲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正玉、四川眉山通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剑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艳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