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世红、卢艳与李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红,卢艳,李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490号原告卢世红,居民。原告卢艳,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琳,居民。原告卢世红、卢艳与被告李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红、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红、卢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琳在未经原告卢世红、卢艳同意情形下私自使用二原告信用卡上的金额,后偿还部分款项,但尚欠8000元未还,被告李琳占用该8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卢世红、卢艳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世红、卢艳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