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大勇与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勇,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755号原告刘大勇,男,汉族,51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鄯善县法定代表易秋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忠军,男,汉族,44岁,个体户,系鄯善县七克台铁粉厂院内。(未到庭)原告刘大勇与被告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同年5月16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和管理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无缘无故就不让原告上班,甚至不让原告进厂子,还让财务室给原告结清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或解决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确百般刁难原告,无奈原告只能向鄯善县仲裁委讨要说法,可鄯善县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怎么可能自己就不干呢。所以仲裁委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8300元每月=9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2、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不让进场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大勇夫妇一月中旬还在场子里吃住,一月下旬才将东西归还被告,被告接手场子之后对场子的人员进行调整,是两位原告炒了公司的鱿鱼,而不是公司炒了原告的鱿鱼,刘大勇夫妇在这个公司一直在工作,刘大勇将公司的汽车修理的技术员工带走了,带到另外一个场子上班,导致被告的场子无法经营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已经交到5月份了,说明我方当事人并没有炒了原告;3、在2016年的1月17日原告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拿出去办事,也有让原告夫妇回去上班,但是他们说不干了,原告已经矿工4个多月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周玉萍案件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周玉萍案件相同。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刘大勇夫妇1994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438修理厂鄯善修理分厂工作,2001年,7438修理厂变更为新疆天羚汽车厂鄯善维修服务站。2006年企业改制,改制为股份制个体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该企业转让给李忠军,2015年李忠军将企业转让给易秋香。企业改制及转让过程中,刘大勇夫妇一直留任,刘大勇一直担任修理厂的厂长。2015年,刘大勇年薪10万元,被告为刘大勇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原告夫妇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动辞职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易秋香妹妹易强当庭播放了2016年1月15日与刘大勇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与被告提供的与刘大勇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映证,可以证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在通话录音中,易强问:“明年到底咋弄呢,干还是不干了”?刘大勇答:“我不干了,不给我买养老保险,我不干了”,后易强说:“那天我给你发短消息的时候你也给我说了,后我就去找你了,意思就是你看,休息几天也行,完了以后继续上班,天翔这地方少了你也不行啊”,刘大勇答:“话不能这么说,……,你用我给我说一声,不用也说一声,我不给你干”。从通话的录音及记录来看,被告负责人极力挽留刘大勇,但刘大勇拒绝了。此外,原告的证人盛海军、张建超到庭作证,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后在2016年1月辞职不干,在3月份跟随刘大勇到另一家修理厂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后,新的股东接管了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可能存在矛盾,但通过被告负责人提供的与刘大勇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一直在挽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执意要辞职,原告所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进厂上班事实并不存在。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的用工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敏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