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振华、贵州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贵州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7904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源路435号。法定代表人蒋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王振华与被上诉人贵州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安排公司销售经理蒋佐春与公司员工被告王振华出差。同日午餐后,被告王振华将其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午餐时饮酒的蒋佐春驾驶(蒋佐春持B1照,血液乙醇含量76.33mg/100ml),搭载被告王振华及案外人陶静沿水盘高公路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16时15分行至水盘高速公路71KM+900M处时,该车辆冲出道路,造成蒋佐春当场死亡、王振华胸背部受伤、陶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佐春承担全部责任,王振华、陶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华在原告处借支医疗费43900元;陶静亲属于2014年5月30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海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7931.85元。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林海公司赔偿陶静亲属36858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陶静亲属20000元。林海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林海公司按照(2014)花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陶静亲属经济损失368581.62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振华作为原告公司专职驾驶员将车辆转交给酒后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违反专职驶员的执业操作规定及职业道德,存在重大过错。故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被告重大过错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1337919.32元中20%责任即2675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现原告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人追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根据(2015)筑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派缱本公司员工王振华、蒋佐春外出办理相关业务,途中被告王振华明知蒋佐春已饮酒还将其驾驶的原告公司车辆交给蒋佐春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外承担其员工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被告王振华虽非事故直接责任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较合理,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死者陶静的亲属经济损失368581.62元,并支付被告医疗费用4390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中20%责任即82496.32元。被告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专职驾驶员,也非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原告虽未能提交被告系公司专职驾驶员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在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其驾驶车辆载蒋佐春、陶静从六盘水市六枝出发准备去盘县谈业务,途中因其吃了感冒药,在明知蒋佐春已饮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给蒋佐春驾驶。被告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蒋佐春的损失598287.5元和车损23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将该款赔偿给蒋佐春亲属,也未提交保险公司车损单或车损的相关评估报告,仅提交购车发票(金额为245800元),因此,对蒋佐春的损失和车损均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496.32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726元,被告王振华承担931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王振华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2、上诉人王振华并非公司的专职驾驶员,而是公司的销售员,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振华为公司的专职驾驶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振华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被上诉人林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林海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振华为被上诉人林海公司的驾驶人员,其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林海公司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王振华的重大过错导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车辆损失20%的责任。上诉人王振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贵A×××××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经评估在2013年11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58519.68元。其余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2014)花民初字1527号民事判决、(2015)筑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花执字292号执行通知书、工资表、借条、银行凭证、照片、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振华是否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在职员的履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当职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职员追偿。本案中,一方面,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蒋佐春醉酒驾驶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上诉人王振华无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林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振华为其专职驾驶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振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对蒋佐春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虽然被上诉人林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但因上诉人王振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振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代理审判员  汪静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