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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广营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张毅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营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张毅,赵立崑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北京广营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东。法定代表人胡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洲,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北京广营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副经理,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毅,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赵立崑,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广营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广营建材服务部)与被告张毅、赵立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林克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营建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洲、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立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营建材服务部起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对广营建材服务部与北京信远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房产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判决信远房产公司向广营建材服务部支付2014年2月以前的507263.98元及租赁物自2004年3月1日起的租金、运费、违约金等,并向广营建材服务部退还租赁物或按价赔偿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广营建材服务部申请强制执行,因信远房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2004)朝执字第72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广营建材服务部得知信远房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信远房产公司股东张毅、赵立崑多年未履行清算义务,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广营建材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张毅、赵立崑就(2004)朝民初字第04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信远房产公司向广营建材服务部给付租金1007263.98元、违约金29729.14元、运费6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答辩称:张毅及信远房产公司均未参加2004年租赁合同纠纷,信远房产公司与广营建材服务部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案系信远房产公司离职员工私刻公章所为,2004年张毅即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监狱服刑,对于信远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进行清算的情况均不知情,信远房产公司除张毅、赵立崑外还有其他股东因此不同意信远房产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赵立崑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信远房产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毅、赵立崑。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广营建材服务部与信远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信远房产公司与广营建材服务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用钢管、扣件等建材,并判令信远房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营建材服务部支付2004年2月之前的租金507263.98元;支付自2004年3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架子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卡子)每只(个)每天0.01元,U托每根每天0.04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9元计算);支付运费600元、违约金20729.14元;退还广营建材服务部以下租赁物:模板:3015型791块、3012型801块、3009型216块、2012型66块、2015型19块、1509型47块、1512型118块、1009型48块、1015型50块;架子管(钢管):六米架子管3039根,四米架子管2790根,三点五米架子管500根,三米架子管5020根,二点三米至二点五米架子管500根,二点二米架子管4072根,二米架子管2932根,一点五米架子管558根:U托9392根;扣件34414个。判决宣告后,信远房产公司未履行,广营建材服务部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04)朝执字第7210号执行裁定书,因信远房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广营建材服务部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9月2日,信远房产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张毅、赵立崑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毅自认信远房产公司财务账册及公章、营业执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4)朝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2004)朝执字第7210号执行裁定书、信远房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毅、赵立崑系信远房产公司股东,符合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要件。广营建材服务部对信远房产公司的合同债权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广营建材服务部具有信远房产公司合法债权人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毅、赵立崑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以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信远房产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张毅、赵立崑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张毅主张其于2004年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监狱服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由不能排除张毅的法定清算义务,即便张毅被限制人身自由,仍可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其他股东赵立崑亦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故张毅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张毅、赵立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信远房产公司的账册、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张毅、赵立崑应当对信远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毅主张信远房产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信远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为张毅、赵立崑,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有权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各股东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仅向部分责任人主张全部债权,如张毅、赵立崑认为信远房产公司实际股权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可另行向其他实际股东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广营建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按照(2004)朝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信远房产公司应当向广营建材服务部偿还的债务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赵立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赵立崑对(2004)朝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信远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北京广营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债务,在一百零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范围内向原告北京广营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毅、赵立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