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边胜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胜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胜杰,男,汉族,1980年1月6日生于河南省延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延津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晓禹、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胜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胜杰及其辩护人陈晓禹、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边桂民(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5月开始,钱某、边桂民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向融资人员支付25-26%的佣金。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边胜杰通过融资人员陶珲岷(另案处理)等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边胜杰并伙同秦忠凤(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延津县塔院设立融资点,在延津县等地介绍、宣传、拉拢社会公众存款,经核实共有30余人报案,涉及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60余万元,造成损失220余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人钱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史贤彩、申加胜、王文明等的陈述;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边胜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边胜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胜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边胜杰涉嫌犯罪的数额为192万元,造成的损失为161.35万元。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边桂民(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5月开始,钱某、边桂民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向融资人员支付25-26%的佣金。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边胜杰通过融资人员陶珲岷(另案处理)等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边胜杰并伙同秦忠凤(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延津县塔院设立融资点,在延津县等地介绍、宣传,共向38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59万元,造成损失221.08万元,并按融资额的5%从中获利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边胜杰供述,2013年6月份,其经过陶某某珲岷介绍开始到钟利晶硅公司存款。7月底,陶某某珲岷让其介绍群众向钟利晶硅公司融资,并答应其每投资一万元给二百元的好处费,其把秦某某忠凤介绍给陶某某珲岷让帮助钟利晶硅有限公司融资。秦某某忠凤专门在延津县塔院内租了一间房作为办公地开始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秦某某忠凤介绍的群众每次都是其开车将他们拉到卫辉钟利晶硅公司及矿山上察看,约三四十次有一百多人。其还向融资户介绍公司的手续齐全、开采矿石的利润高等情况。凡是通过秦忠凤为钟利晶硅有限公司融的钱,陶某某珲岷按5%的比例给其好处费,陶某某珲岷把大部分佣金打到其妻子王某某美芳的农行卡和其本人的三张银行卡上,还给过几次现金,其共得了十几万元的佣金。另外,陶某某珲岷有时候也会将融资户到期的存款打到其银行卡上,通过其支付给融资户。2014年3月初,秦忠凤不再为钟利晶硅公司融资了,业务都给了崔学春。2、集资参与人史某某贤彩、申某某加胜、王某某文明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边胜杰伙同秦忠凤在新乡市延津县塔院设立融资点,在延津县等地介绍、宣传,向38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合同80余份,合同金额259万元,造成损失221.08万元。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在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经营范围为石英岩的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销售。2013年6月份,边桂民提出以钟利晶硅公司融资把企业搞上去,公司开始融资,大概到2014年3月份不融资了。公司前期共设立了两个融资点,一个在新乡丹尼斯十九楼,该融资点前期是陶珲岷、徐东方、朱天柱三个人负责,后期是张敏和朱性修负责。另一个在新乡饮马口金谷时代广场6楼,由李元星负责。公司按照融资额的比例只向陶珲岷、张敏、宋玉生三个人支付佣金,他们三个人下面都有业务员,陶珲岷下面的业务员有徐东方、朱天柱、郭彩虹(前期)、李俊宏、封丘姓孟的,张敏下面的业务员有朱性修、郭彩虹(后期)、贾社香,宋玉生下面的业务员有刘全、刘丽霞、董世江。陶珲岷团队给公司融资有三千多万元,公司按融资额的25%或26%给陶珲岷支付佣金,总共支付约七八百万元,至于他们是怎样分成的其不知道。公司除了在新乡、封丘进行融资之外,融资的地方有卫辉市、新乡市区、新乡北站区、封丘县、浚县、洛阳市、焦作市、济源市、三门峡市等地方。4、鉴定意见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利晶硅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共计13406份,涉及人数5048人,合同金额7.21830亿元,支付首期利息8183.782万元,后期利息557.8万元,已兑付本金共计3.275356亿元,未兑付本金3.942944亿元,支付佣金1.804575亿元。合同融资金额7.21830亿元扣除兑付本金、支付利息、佣金共计5.9540892亿元,结余资金1.2642108亿元。同时证实被告人边胜杰共向40人吸收存款,个人融资额108万元,合伙融资额265万元,总融资额373万元,实际损失额318.14万元。5、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边胜杰与秦忠凤、钱某等人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以2%的利息加3%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3)受害群众名单证实边胜杰与秦忠凤向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损失情况。(4)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交易明细证实陶珲岷账户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向王美芳账户转账的情况。(5)抓获证明、获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边胜杰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日移交卫辉市公安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胜杰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胜杰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边胜杰涉嫌犯罪的数额为192万元,造成的损失是161.35万元的意见,经查,辩护人认为应予减除的部分集资数额,或系转存合同,或系秦忠凤经办的该融资点的业务,被告人边胜杰均应承担责任,另本案的犯罪数额有集资参与人史贤彩、申加胜、王文明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边胜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边胜杰与钱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边胜杰就其所参与的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221.08万元与钱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胜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边胜杰退赔其所造成的损失221.08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王朝峰人民陪审员 段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