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岳长江诉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江,吕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204号原告岳长江,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被告吕渤,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岳长江与被告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任焕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3万元。同日,原告委托赵谦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吕渤向岳长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单、转账记录、赵谦书面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并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长江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吕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任焕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