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重洋与吴杰、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洋,吴杰,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754号原告:李重洋。委托代理人:包章生、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被告: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丹。原告李重洋为与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吴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8276.5元,共计1877338.62元。以后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给付;2、被告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重洋的诉讼代理人陈丹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义务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款2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到2015年10月31日,并由被告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吴杰在借条复印件上补充说明“2012年8月人民币80万元,2012年11月100万元,2013年4月50万元,共计贰佰叁拾万元,因借期到期,合并成该张借条。利息均为3.5%(月息)”。款项出借后,被告方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5年2月17日1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40000元、2015年3月26日归还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4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40000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8月14日归还50000元、2015年8月2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70000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2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2月7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抵偿顺序抵充后,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杰尚欠原告李重洋借款本金1738276.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重洋借款本金17382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73827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杰追偿。案件受理21696元,减半收取10848元,由被告吴杰负担,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10222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