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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升源电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邱炳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源电缆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新陆村北王宅XXX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赵俊伟,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源电缆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炳权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季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丝。截止2010年8月双方业务结束,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7,501.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77,501.61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377,501.61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升源电缆厂(普通合伙)辩称:双方业务发生在2010年,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0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到2010年8月,双方业务结束。2、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向被告供货9,362,581.99元,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9月15日共计向被告供货7,654,023.7元,本案针对的是2010年的货款,2010年以前的货款也没有结清,但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称:2010年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具体的业务金额记不清楚了。对于2010年的货款,应以原告的开票金额7,258,382.81元为准,被告也已经付清。3、就2010年的业务,原告称共计向被告供应了7,654,023.7元的货物,开具了金额为7,258,38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并称因时间久远,全部的送货单无法提供。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7,629,813.73元,其中2010年1月支付395,754元,2010年2月支付105万元,2010年3月支付1,880,429.74元(直接支付原告1,240,429.74元,支付给案外人邱纯64万元),2010年4月支付85万元,2010年5月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支付50万元,2010年7月支付432,694.9元,2010年8月支付1,520,935.09元(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是2008年原告从被告客户处拿走的,2008年未记账,故计算在2010年8月的付款中;2011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算在2010年8月的付款中)。原告对上述付款中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为:2010年1月的款项中有11万元系支付的2009年货款,与2010年货款无关;2010年3月的款项中邱纯只收到了20万元,另外44万元不予认可;2010年8月的付款中2008年承兑汇票30万元系支付的2008年货款,与2010年货款无关。因此,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2010年的货款金额为6,779,813.73元。5、审理中,针对被告所称的2010年3月向邱纯支付64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详细的账户支出明细,确实于2010年3月1支出20万元,于2010年3月8日支出10万元,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19万元,于2010年17日支出15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提交的《2010升源送货明细》上也记载了被告于2010年3月1支付20万元,于2010年3月8日支付10万元,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19万元,于2010年17日支付15万元。6、审理中,原告称一直到被告厂里催款,没有采取其他催款方式;被告则称原告没有到厂里催过款。以上事实可由部分送货单、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2010升源送货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铜丝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时间自2007年至2010年8月,原告表示2010年以前的业务被告未付清货款,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10年的业务产生的货款。针对2010年的业务,原告称共计向被告供应了7,654,023.7元的货物,但仅提供部分送货单,并称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全部送货单,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就2010年的业务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7,258,38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应以开票金额7,258,382.81元作为2010年原告的供货金额,鉴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发生业务的实际金额,故本院确认以开票金额7,258,382.81元作为原告在2010年的供货金额。关于被告在2010年的付款金额,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629,813.73元,原告仅认可6,779,813.73元。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几笔款项,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2010年1月支付的11万元,原告认为该11万元系支付2009年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11万元应认定为2010年的货款;第二,关于2010年3月支付给邱纯的64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0万元,但从原告自行提交的《2010升源送货明细》来看,原告已经将该64万元列入了被告已付款项中,况且被告也提交了该64万元的具体支出明细,故本院认为该64万元均应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第三,关于2008年原告领取的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称当时未记账故应计入2010年的货款中,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采纳。因此,算上2010年1月的11万元和2010年3月支付给邱纯的44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329,813.73元,超过了2010年的开票金额7,258,382.81元,故针对2010年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业务于2010年8月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到被告厂里催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即使被告尚有2010年货款未结清,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英巍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8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