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双流县宏宇家私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31号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黄天坝。经营者王亭建,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委托代理人古芝贵,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双流县宏宇家私厂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黎永红,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家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以下简称宏宇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浩、杨青青,被告宏宇家私厂经营者王亭建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家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台面”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新美家公司发现,宏宇家私厂制造、销售的型号为3130的茶几的台面,侵害了新美家公司的专利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宏宇家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新美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台面;赔偿新美家公司经济损失202950元;承担新美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宏宇家私厂辩称,宏宇家私厂的3130茶几是根据本厂2014年生产的6140茶几进行款式改进生产的,宏宇家私厂于2015年5月20几号就已经开始对外销售3130茶几,早于新美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因此宏宇家私厂未侵害专利权。宏宇家私厂3130茶几的台面在外观上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新美家公司坚持认为3130茶几的台面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该设计也是现有设计。新美家公司的台面外观设计就是一块长方形木板将边缘设计成波浪纹形状,根本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新美家公司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权的权利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美家公司明知其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性,而提起诉讼打击竞争者,属于滥用专权权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美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新美家公司就“台面”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用于茶几、电视柜的台面,台面呈长方形,台面边缘的截面呈波浪起伏状(详见附图1)。2016年1月12日,新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成都市××路××家私广场××区××座××号“新星宏宇”商铺,购买了型号规格为“3130”的茶几一个。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3130”茶几的台面,其外观特征为:整体呈长方形,台面边缘的截面呈波浪起伏状,台面上方靠近边缘处有较浅较细波浪纹线条装饰。(详见附图2)。新美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销售单、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宏宇家私厂为支持其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3130茶几设计资料;2、署名为“何平”的关于3130号茶几系其于2015年5月在宏宇家私厂6140茶几基础上改进设计的“情况说明”;3、2014年内有6140茶几图片的“新星宏宇”产品宣传册;4、成都市名匠广告有限公司关于6140系列款式家私于2014年10月在该公司照相并印刷成书的“证明”;5、注明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5月30日的记载有“3130”型号的“木工部工资表”;6、2015年5月、6月的商品名为3130的“成都新星宏宇家私销售单”4张,货物名称为“宏宇”或“新星宏宇茶几”的运货单4张;7、内有新美家公司6607号茶几图片的2015年第二期“神州巨人客厅家私”宣传册。新美家公司对宏宇家系厂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宏宇家私厂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是打印稿,由宏宇家私厂自行制作、提供,其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证据材料2是署名“何平”的“情况说明”,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材料3、4可以反映宏宇家私厂2014年6140茶几的外观,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厂于专利申请日前已设计、生产了3130茶几;证据材料5、6的“木工部工资表”和销售单均记载了“3130”商品,但是鉴于工资表是宏宇家私厂自行制作的,销售单系无签名无印章的打印件,相应的货运单既无签名盖章也无商品型号,故工资表、销售单和货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证据材料7没有载明印制发行时间,仅从“2015年第二期”上不能得出其印制发行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即2015年7月20日的结论。综上,宏宇家私厂的证据材料1-7,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宏宇家私厂先于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新美家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其外观设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新美家公司系ZL20153026××××.X“台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复审委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的效力,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无效审查的结果。本案中宏宇家私厂没有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而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本院对该抗辩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对于宏宇家私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在案为证,宏宇家私厂也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宏宇家私厂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台面,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整体呈长方形的台面,边缘的截面呈波浪起伏状。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台面上方靠近边缘处有较浅较细波浪纹线条装饰,而外观设计产品台面上方无线条装饰。从整体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之外,还附加有线条图案设计,该附加的设计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于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宏宇家私厂主张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和销售3130茶几,还主张新美家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其外观设计,但是鉴于宏宇家私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宏宇家私厂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宏宇家私厂制造、销售落入新美家公司ZL20153026××××.X“台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美家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宏宇家私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量宏宇家私厂的侵权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宏宇家私厂赔偿新美家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530261782.X“台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双流县宏宇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驳回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宏宇家私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新美家公司负担元,宏宇家私厂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谢达安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罗瑞雪附图1附图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