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高颐与朱卫平、陈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颐,朱卫平,陈国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812号原告:陈高颐。被告:朱卫平。被告:陈国法。原告陈高颐与被告朱卫平、陈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勤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颐、被告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颐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朱卫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按3%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借款的,则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陈国法作为担保人。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便未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陈高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卫平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国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卫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国法答辩称:借条上签字属实,该笔借款是向案外人“张文刚”所借,借款数额仅为10000元,借款交付时,就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现金仅交付8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3500元,尚欠6500元欠款未偿还���被告陈国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客户凭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8日向案外人张文刚作询问笔录一份,查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款项来源确系原告陈高颐所有,张文刚为两被告办理的借款手续,张文刚向两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当场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9000元,后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文刚已收到两被告还款3500元。原告张高颐质证后对案外人张文刚所述事实表示认同,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朱卫平,被告朱卫平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国法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国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借款数额是10000元,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20000元。结合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张文刚的笔录,可以查实讼争借条虽载明借款20000元,但实际应为借款10000元。另,原告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9000元,故本案讼争借款数额为9000元。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国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朱卫平因需由被告陈国法提供担保向原告陈高颐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款2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余款55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高颐与被告朱卫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1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00元返还借款。鉴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其起(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国法自愿为被告朱卫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高颐借款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高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陈高颐负担166元,由被告朱卫平、陈国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