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立诚与唐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诚,唐文军,汤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327号原告王立诚,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文军,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生。第三人汤明浩,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原告王立诚诉被告唐文军、第三人汤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被告唐文军、第三人汤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从第三人处拿了现金5万元给被告救急。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借到王立诚人民币现金50000元,限期三天归还。借款人:唐文军”,第三人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钱,只是在借钱过程中起转交作用,原告借钱给别人,我只是去原告处拿钱。第三人口头辩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我家喝茶,接到被告的电话要借钱,原告身上没有钱,我和原告一起到建设银行,我取款5万元,被告唐文军开车到建行,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文军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不能证明钱是借给其本人的。第三人汤明浩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钱不是借给其本人,故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立诚通过第三人汤明浩取款,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唐文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天借到王立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限期三天归还”并签字。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证明,其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文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