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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凤娇与李燕珍、罗灼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娇,李燕珍,罗灼标,江少容,李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黄凤娇,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锦英、陈华锋,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燕珍,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灼标,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江少容,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景森,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毅,系中山市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黄凤娇诉被告李燕珍、罗灼标、江少容、李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英、被告江少容被告李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珍、罗灼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李燕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燕珍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江少容承诺对被告李燕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经核实,被告罗灼标系被告李燕珍之丈夫,被告李景森是被告江少容之丈夫。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燕珍、罗灼标立即连带清付拖欠原告之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56000元)给原告;2.被告江少容、李景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变更事实理由为:2014年11月前,被告李燕珍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总借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014-11-1);2.收据;3.欠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7.李燕珍、罗灼标结婚登记申请书;8.李景森、江少容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江少容辩称:当时被告江少容的女儿即被告李燕珍打电话给其让到原告家,后被告李燕珍让被告江少容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江少容以为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而已。被告江少容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景森辩称:一、被告李景森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时,被告李景森正住院;二、女儿被告李燕珍还有一个案件,该案中被告李燕珍欺骗被告李景森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李燕珍欺骗被告李景森不成功就欺骗了被告江少容在涉案借据上签名;三、被告江少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综上,被告李景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李景森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00035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2.编号000429借款担保合同、收据;3.编号000429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4.编号000541借款担保合同、收据;5.编号000542借款担保合同、收据;6.工商银行开设网银记录及缴费凭证;7.(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8.××证明书;9.证明;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李燕珍、罗灼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江少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的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景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景森提交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李燕珍向其借款65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据、收据佐证。经查,借据上借款人有被告李燕珍的签名及指模,担保人处有被告江少容签名和指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载明:“本人李燕珍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黄凤娇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月息壹万叁仟元正,为期12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归还)。担保人江少容,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李燕珍逾期不还上述欠款,担保人愿意以自身财产作担保,为李燕珍偿还上述债务(担保类型:连带担保)。”收据上有被告李燕珍的签名,载明:“本人李燕珍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黄凤娇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欠据上有被告李燕珍的签名,主要载明:“本人李燕珍欠黄凤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共10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江少容是多年好友,被告李燕珍是被告江少容的女儿,被告李景森是被告江少容的丈夫,被告罗灼标是被告李燕珍的丈夫;原告与被告江少容在喝茶时,被告江少容称其女儿即被告李燕珍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原告与被告江少容协商好借款条件后,被告江少容带被告李燕珍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是儿子周建锋取现后交给被告江少容、李燕珍;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被告江少容确认原告的陈述,但表示具体的借款过程其并未参与,且涉案借据被告江少容未看过,当时双方让我签名,被告江少容也不知道是作为担保人。另查:被告李燕珍、罗灼标是夫妻关系;被告江少容、李景森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燕珍、罗灼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燕珍向其借款65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据等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利息、还款情况等作出了合理陈述。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江少容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李燕珍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李燕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珍、罗灼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灼标未举证证明其属被告李燕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况,故被告罗灼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少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江少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李景森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借款担保人,其配偶江少容提供担保但未取得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珍、罗灼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凤娇偿还借款6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少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诉讼保全费4550元,合共16410元,由被告李燕珍、罗灼标、江少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凤娇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李燕珍、罗灼标、江少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黄凤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O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