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吴新荣与郭云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荣,郭云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辉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吴新荣,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霞,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新荣与被告郭云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原告吴新荣于2015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豫G×××××轿车的使用折旧费数额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豫G×××××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折旧费数额约为2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郭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冯顺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3日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G×××××。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冯顺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车牌号豫G×××××号车辆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29日(阴历2月18日),被告从原告朋友李河银处开走豫G×××××号车辆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豫G×××××号车辆,经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该车辆。被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在占有该车期间,造成车辆违章罚款7800元未交纳,现原告已交纳了罚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及被告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折旧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04元,共计30054元。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没有折旧费。我和冯校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车辆是共同财产,全家人都在开,解除婚姻关系后该车系旧车,不可能是新车,认定我开走车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时间错误,这个时间还是我和冯校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7800元及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折旧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04元,共计30054元,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能否支持。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车主,原告主体适格。二、(2014)辉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并无权占有的事实。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非法占有车辆期间产生的折旧费为2万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折旧费和鉴定费。四、辉县市交警队罚款票据22张(共3800元)、新乡市交警支队法制科证明一份(费用4050元),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无权占有期间,车辆多次违规行驶,被处以罚款,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850元。被告郭云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到法院,原告鉴定受理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交车时经检查车辆证明车辆完好无损,原告申请鉴定时车已经开了好几个月了,被告不应承担这几个月的损失。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没有折旧费,且全家人都开不是被告一个人开。本院认为,河南国信司法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鉴定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不包括被告将车交到法院后的时间,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异议称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没有折旧费,且全家人都开不是被告一个人开等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罚款票据上显示缴款人的名字还是冯顺春,而不是本案原告吴新荣,且车辆违章也不是我一个人产生的,因为当时冯顺春借我的钱没还,我才把车开走了,冯顺春没有找我要车,我也没有找冯顺春要钱,我认为车还是冯顺春的。当时我和冯校爱结婚时说该车是给我买的。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冯顺春与吴新荣的离婚协议书上显示该车归吴新荣所有,2013年3月29日郭云霞将车开走,2015年9月18日吴新荣缴纳了郭云霞开走车期间的违章罚款3800元,郭云霞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关于新乡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仅显示查询该车的未处理、未交款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将罚款4050元已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405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新荣与被告郭云霞原系婆媳关系。吴新荣与前夫冯顺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3日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G×××××。2012年12月10日,吴新荣与冯顺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车牌号豫G×××××号车辆归吴新荣所有。2013年3月29日(阴历2月18日),郭云霞从原告朋友李河银处开走豫G×××××号车辆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豫G×××××号车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该车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车辆的使用折旧费数额进行鉴定(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豫G×××××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折旧费数额为20000元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郭云霞占有了涉案车辆。因冯顺春与吴新荣于2012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车辆归吴新荣所有,故吴新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郭云霞主张权利。故吴新荣要求郭云霞赔偿其占有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损失不是其一人造成的,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没有折旧费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折旧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违章处理所交罚款3800元,共计25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乡市交警支队出具的罚款证明4050元,因该证明仅显示查询该车的未处理、未交款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罚款4050元已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40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新荣损失2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204元,由被告郭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崔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