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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志东、吴红连等与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东,吴红连,焦建修,樊自乐,焦鸿斌,成玉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冀01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东等29人(上诉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新,局长。原审原告:吴红连、焦建修、樊自乐、焦鸿斌、成玉丰(基本情况附后)。上诉人张志东等29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焦建修不是向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无权对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志东等人共同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对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志东等人的起诉。原告张志东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原告张志东等人共同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对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要求”,适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第一,上诉人曾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理后,作出了石城管复决定(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除焦建修以外,均是该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复议决定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不符合原告资格的其他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本案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要求撤销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依据在起诉状中也已列明。至于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则是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处不作展开。第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长安区人民法院是被上诉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本案依法属其管辖。综上,一审裁定明显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建修不是和其他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共同申请人,该复议决定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应向其释明或应依法作出处理,其他上诉人均是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张志东等人共同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不符合要求,裁定驳回张志东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 璐上诉人29人名单及未上诉人(原审原告)5人基本信息上诉人张志东。上诉人吴兴群。上诉人吴宝林。上诉人刘瑞珍。上诉人吴根。上诉人樊志安。上诉人刘建平。上诉人吴建设。上诉人降兵伟。上诉人李文海。上诉人韩新。上诉人刘树文。上诉人成国山。上诉人吴树申。上诉人刘风虎。上诉人吴树革。上诉人吴树果。上诉人李凤波。上诉人吴树建。上诉人刘强。上诉人刘新志。上诉人吴建楼。上诉人焦兵海。上诉人吴全贵。上诉人刘印芳。上诉人张全福。上诉人刘树藏。上诉人吴春革。上诉人吴树刚。未上诉人(原审原告)5人信息原审原告焦建修。原审原告吴红连。原审原告樊自乐。原审原告焦鸿斌。原审原告成玉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