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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勇骏与王绪磊、刘家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骏,王绪磊,刘家金,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9号原告刘勇骏。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磊。被告刘家金。被告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街北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原告刘勇骏与被告王绪磊、刘家金、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对刘家金的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磊、远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骏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绪磊驾驶鲁G×××××号轿车与刘家金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绪磊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远征公司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绪磊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记满十二分尚未进行审核,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王绪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州东路与东武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家金饮酒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王绪磊所驾车的刘向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绪磊与刘家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向军无责任。鲁G×××××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勇骏。被告王绪磊驾驶的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远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G×××××号华泰宝利格损失价值为41338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133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鉴定评估报告书、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绪磊与刘家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绪磊与刘家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因被告王绪磊与远征公司未到庭说明之间的关系,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13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均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93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4268元。因被告王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4226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1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骏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骏车损、鉴定费等21134元;三、驳回原告刘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刘勇骏负担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