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苏武诉被告罗辉、江西天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苏武,罗辉,江西天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9-1号原告:胡苏武。委托代理人:黄国宝、熊秋如,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被告:江西天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杭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苏武诉被告罗辉、江西天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苏武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2分许,被告罗辉驾驶被告江西天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赣A7T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92KM+300M处时,车辆爆胎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该车乘客原告胡苏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达伤残十级。2014年10月2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向原告作出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苏武就2014年9月9日发生的事故于2015年6月25日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8月6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确认原告胡苏武工作单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罗某与原告胡苏武事发时系同事关系,罗某驾驶赣A7T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与工伤保险赔偿主体相同,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胡苏武不同意撤回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苏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胡苏武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胡苏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陶 巍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