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锋与被告付元凤、吴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锋,付元凤,吴招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83号原告徐建锋,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杨端祥,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付元凤,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吴招娥,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徐建锋与被告付元凤、吴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端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锋诉称: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付元凤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截止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付元凤尚欠原告借款186000元,其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吴招娥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自愿为被告付元凤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元凤仅支付了利息2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元凤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吴招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元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5133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吴招娥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元凤、吴招娥共同辩称:1、借款的本金金额与原告所述有部分出入,原告分两次借钱给被告,第一次是2013年8月14日,借款金额9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14日,借款金额是5万元,本金共计14万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还款,至今已还18笔款项,还款总额为118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所以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元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徐建锋提出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月15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分7次向原告账户还款5000元,共偿还35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付元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徐建锋借款5万元,该5万元系转账支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付元凤向原告徐建锋出具了“今借到徐建锋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18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付元凤,2015年1月15日6227075730170129”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吴招娥在该借条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吴招娥自愿为付元凤担保此笔借款186000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担保。如付元凤未按时还款本人将承担此还款义务,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4日,被告付元凤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付元凤,自2013年8月以来,两次向徐建锋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百分之三,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徐建锋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壹仟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付元凤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建锋与被告付元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锋陈述称:“2013年8月份付元凤向我借款10万元,转账9万元,付现金1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付元凤向我追加借款5万元,第一次借款的10万元借据被告付元凤拿回,另外出具了一张借款186000元,被告吴招娥作为担保人签字,两人承诺2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被告付元凤只偿还了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担保书、建行株洲长江支行出具的原告所有的银行账号业务明细表、承诺书、银行流水单、手机短信照片及(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卷宗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513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付元凤尚欠原告徐建锋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陈述及被告付元凤的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元凤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36000元借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付元凤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元凤对逾期利率亦承诺为月息百分之三,对于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招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被告吴招娥就付元凤的借款已出具书面担保书,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虽然被告付元凤于2015年11月4日另外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内容只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吴招娥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吴招娥对上述第一项付元凤应偿还原告徐建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徐建锋承担1162元,被告付元凤、吴招娥承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