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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俊武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俊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俊武,案发前任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监察大队大队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俊武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俊武及辩护人朱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傅俊武在先后担任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金某甲、李某、林某等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9310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俊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傅俊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唯提出林某所送150500元是到家之后发现,后退还未果直至2015年春节方退还林某。辩护人提出:(1)收受李某手表及林某150500元应认定为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其中退回手表是因手表太贵重而非为掩盖犯罪、害怕查处;就林某部分应采信被告人当庭关于其到家中发现大额现金并及时联系林要求退还的供述;(2)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因形迹可疑被组织谈话期间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被告人积极退赃,能认罪、悔罪,本案钱权交易不明显,没有明显危害到国家、集体利益,请求对被告人傅俊武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傅俊武在先后担任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环保分局副局长兼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金某甲、李某、林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93100余元。具体为:(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相关污染企业废水、废气整治工程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43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初,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12年10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0元;5、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均收受金某甲代价券15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元。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初,被告人傅俊武在得知检察机关正查处环保系统相关人员腐败问题后,为掩饰犯罪,将2012年10月所收受的500000元现金分数次退还金某甲。(二)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城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相关污染企业雨污管道改造工程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70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6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李某1块欧米茄金表,价值99360元;2、2011年底,被告人傅俊武先后要求李某为其购买11条鹅绒被,共计价值40700元;3、2013年底,被告人傅俊武收受李某代价券10000元;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底,傅俊武因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将欧米茄金表退回李某。(三)2014年中,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昆山水立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接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等方面予以关照,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现金人民币150500元。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傅俊武在得知检察机关正查处环保系统相关人员腐败问题后,为掩饰犯罪,将150500元退还林某。(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环保工程、环评业务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股东袁某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15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代价券2000元;2、2012年7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代价券2000元;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购物卡2000元;5、2013年9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购物卡1000元;6、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购物卡1500元;7、2014年8月,被告人傅俊武收受袁某加油卡价值3000元。2014年中,被告人傅俊武在得知检察机关正查处环保系统相关人员腐败问题后,为掩饰犯罪,将2012年7月收受的50000元退还袁某。(五)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金鹰染整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3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均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5000元;2、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均收受陈某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六)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振业针织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三同时”验收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鉏振明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8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鉏振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鉏振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均收受鉏振明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七)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丽微针织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三同时”验收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4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傅俊武均收受王某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三次向王某索要并收受面值2000元的加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000元。(八)2013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同时”验收方面予以关照,于同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九)2014年底,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天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接相关污染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业务等方面予以关照,收受该公司股东吴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2000元。(十)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新时代针织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三同时”验收等方面予以关照,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贿赂,共计人民币93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傅俊武以报销个人发票为名向姜某索要并收受人民币共计8500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姜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十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永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均收受该公司股东陆某所送代价券5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000元。(十二)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华严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均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乙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十三)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均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十四)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均收受该公司环安动力部部长吴某丙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十五)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乙所送贿赂,其中代价券6000元、美金1000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800余元。具体如下:1、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乙所送代价券6000元;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傅俊武收受金某乙所送美金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808.7元。(十六)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之便,为嘉兴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接废水、废气整治工程等方面予以关照,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代价券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俊武家属代其退赃400000元,检察机关从金某甲处扣押赃款500000元、从李某处扣押赃款100000元、从袁某处扣押赃款50000元、从林某处扣押赃款15050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甲、李某、林某、袁某、陈某、鉏振明、王某、纪某、吴某甲、姜某、吴某乙、陆某、吕某、吴某丙、金某乙、黄某、唐某等人证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函、通知、合约书、合同书、协议书、笔记本复印件、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傅俊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其中,(1)证人李某还证实:因承接了晓星公司雨污管道工程想送傅俊武现金,但傅不收现金,后傅俊武讲:要么你给我买块欧米茄手表,并将手表的款式、价格、手表柜台的位置等告诉自己,2011年6月20日根据傅俊武的要求到戴梦得大厦购买了一块价值9万多元的欧米茄手表,当天连同包装、发票一并送给傅俊武;2011年底一天晚上,傅俊武约自己到永泰广场附近碰面,称:这块手表太贵重,我不适合戴,还给你;(2)证人林某还证实:经傅俊武推荐做了晓星中水回用工程,2014年6月在工程施工期间其约傅俊武到米罗咖啡见面,其拿出一个水果盒子,盒子里面放着一个运动包,包里装了15.05万元人民币,对傅俊武说:谢谢你在晓星公司工程上的关照,这个东西请你收下,里面的东西很重要。傅俊武收下后表示感谢;2015年初自己从台湾返回大陆时带了两瓶金门高粱酒,在阳光大酒店边上的停车场送给傅俊武;2015年春节过后,傅俊武突然打电话说有事找自己,约其到米罗咖啡碰面,见面后傅俊武将运动包放在桌上,说:这个钱还给你,傅坚持还,其就收下了。2.工作简历及职责、任职通知、免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俊武的身份,职务及职权等。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实:退赃及追赃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在查处环保系统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中发现被告人傅俊武与多名企业负责人有不当经济往来,遂于2015年6月26日对其双规,同年7月3日对其刑拘。5.被告人傅俊武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收受李某手表及林某15.05万元现金是否属受贿的问题。经查:(1)李某因承接晓星公司雨污管道工程欲送傅俊武现金,傅虽没有收受现金,但2011年6月李某根据傅俊武的要求为傅购买价值约10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傅予以收受,法律上受贿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当年年底傅虽将手表退还李某,但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辩护人提出并非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就林某所送15.05万元被告人傅俊武当庭关于其没有收受的故意、发现是大额现金及时与林某联系、后一直未能与林某联系上的辩解,不仅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相悖,亦与林某“在工程施工期间所送、傅俊武春节后突然与其联系、春节前其从台湾返回大陆曾到嘉兴送傅俊武两瓶金门高粱酒”等证言不符,且被告人傅俊武就其当庭改变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2014年得知海盐等地环保系统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因害怕虽陆续开始向相关人员退钱但仍收受林某贿赂及其他小额贿赂是因“自己内心的贪欲作怪,对于林某,我认为他是台湾人,也不经常在嘉兴,收了他的钱可能不容易被发现,至于收受其他人员1、2万元的现金贿赂,我认为金额不是特别大,不太会被查到,心存侥幸,加上自己还有贪念就收下了”的供述相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掌握被告人傅俊武部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傅俊武到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鉴于大部分行贿人的行贿事实系被告人傅俊武主动交代,量刑时应酌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俊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931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俊武具有索贿情节,对该部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俊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傅俊武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俊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贿赂款1193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