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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纬华与雷平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纬华,雷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纬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平秀上诉人李纬华因与被上诉人雷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纬华、被上诉人雷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李纬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雷平秀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平秀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证明人李平法,借款人:李纬华,2013年10月2日”。雷平秀多次向李纬华催收借款,李纬华一直未予偿还。雷平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纬华立即偿还雷平秀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由李纬华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李纬华向雷平秀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雷平秀、李纬华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雷平秀已向李纬华催收过借款。故对雷平秀要求李纬华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李纬华偿还原告雷平秀借款1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纬华负担。”上诉人李纬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平秀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都由雷平秀负担。事实与理由:李纬华与雷平秀是亲戚关系,李纬华的母亲在与雷平秀打牌时欠下过赌债,李纬华与雷平秀根本没有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0月2日,雷平秀把李纬华诈骗到广东,李平法纠集七八个人采取非法拘禁和威胁等手段迫使李纬华写下欠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非法债务进行认定,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李纬华偿还雷平秀借款16,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雷平秀答辩称:李纬华上诉状所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纬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纬华申请证人曾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雷平秀逼迫李纬华书写借条。证人曾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曾某某与李纬华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是曾某某送李纬华去的雷平秀家的,两人到了雷平秀家后,有七八个人拿着水果刀胁迫李纬华写了张借条。被上诉人雷平秀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李纬华是一个人去借钱,雷平秀也没有胁迫李纬华写借条。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曾某某虽当庭陈述雷平秀等人胁迫李纬华写下借条,但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曾某某与李纬华系朋友关系,曾某某作出的有利于李纬华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故对曾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数额不大,且借贷双方系亲戚关系,完全存在现金支付借款的可能性,雷平秀提供了李纬华出具的借条,应视为举证完成。李纬华上诉提出借条系雷平秀逼迫其所写,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而李纬华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借条的证明力较弱,且李纬华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则应由李纬华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纬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