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龙标、杨壁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标,杨壁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龙标,绰号阿某,男,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壁新,男,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谢龙标伙同1名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西一街登岗镇宿舍楼附近,乘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抢走杨某的1条玫瑰金项链(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2、2015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龙标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国道206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口附近路段,乘被害人江某不备之机抢走江某带有黄金吊坠的1条金项链(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10元,黄金吊坠因无具体重量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3、2016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埔田村市场附近,乘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抢走陈某乙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江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分分合合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谢龙标系多次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2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谢龙标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2年6个月,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杨壁新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2年。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谢龙标、杨壁新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龙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壁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三、对扣押的黑色女庄摩托车(车架号:L1LTCGPA2C0223806)、红色男庄摩托车(车架号:LP6PCJA32F0743201)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页共6页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