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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井广与张永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广,张永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0号原告:杨井广,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永正,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杨井广与被告张永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正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和张门扣、张永正三人合伙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做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却被张永正领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张门扣找到张永正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14000元工程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杨井广、被告张永正和张门扣三人合伙在怀远县工业园区为华久管业做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从华久管业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60000余元工程款没有结清。2014年6月份,原告去华久管业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得知该款已被被告张永正领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张门扣找到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14000元,因当时张永正没有钱,遂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月,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告给付欠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永正未取得原告同意,将三人工程款一并领取,其取得的原告工程款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杨井广。工程款经三方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条据,应认定其真实有效。被告张永正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正给付原告杨井广工程欠款1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福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