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银山与高俊胜、高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山,高俊胜,高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胡银山,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高俊胜,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高啸,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银山因与被告高俊胜、高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高俊胜、高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高俊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俊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俊胜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民辖终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高俊胜、高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银山,高俊胜、高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山诉称,2015年2月17日,高俊胜、高啸购买胡银山的起重机1台,欠胡银山货款62600元,高俊胜、高啸向胡银山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高俊胜、高啸未给付该欠款,胡银山起诉要求高俊胜、高啸给付货款6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俊胜、高啸辩称,高啸是受高俊胜的委托到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货物的买受人系高俊胜,与高俊胜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根据胡银山的起诉意见和高啸、高俊胜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银山要求高俊胜、高啸给付货款62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银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高俊胜、高啸到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赊欠货款,胡银山将货款62600元垫付给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啸、高俊胜向胡银山出具了欠条,高啸、高俊胜应当给付胡银山62600元。经庭审质证,高俊胜、高啸对胡银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货物的买受人系高俊胜,高啸系受高俊胜的委托,与高俊胜发生业务关系的系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而非胡银山。因高啸书写的借条上写明“今欠胡银山陆万两仟陆元整(62600)”,欠条的记载与胡银山的陈述相一致,应当认定该欠条中62600元的债权人系胡银山;高俊胜与高啸系父子关系,高啸在在欠条落款处签上高俊胜、高啸二人的名字,高俊胜亦认可其收到了本案所涉的货物,应当认定高啸、高俊胜系本案所涉货物的共同购买人,高俊胜、高啸称系高俊胜委托高啸购买本案涉及的货物,胡银山不认可,高啸、高俊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高俊胜的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高俊胜、高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俊胜、高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高俊胜、高啸购买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欠货款62600元,胡银山将该款垫付给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啸将货物拉走并向胡银山出具欠条1份,高啸在欠条上签上高俊胜、高啸两人的名字,欠条内容为:“今欠胡银山陆万两千陆元整(62600)高俊胜高啸15.2.17”。后高啸、高俊胜均未支付该欠款。在本案庭审时,高俊胜认可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且愿意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高俊胜与高啸系父子关系,高啸在向胡银山出具的欠条上签高俊胜、高啸二人的名字,高俊胜在本案庭审时亦认可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且愿意偿还该欠款,应当认定高俊胜、高啸系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的共同购买人,均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高俊胜、高啸向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应当给付货款62600元,胡银山将该款垫付给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啸将货物拉走,并向胡银山出具欠条1份,高啸在欠条上写明“今欠胡银山陆万两仟陆元整(62600)”,应当认定系胡银山从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后将该起重机转卖给高俊胜、高啸,高俊胜、高啸应当向胡银山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胡银山要求高俊胜、高啸给付货款6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俊胜、高啸称系高俊胜委托高啸购买货物,胡银山不认可,高俊胜、高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俊胜、高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俊胜、高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银山货款6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高俊胜、高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忱 更多数据: